第三章 规 划
第十一条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科学编制,并与城市(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有关规划相协调。
第十二条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省级和市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跨行政区域的风景名胜区规划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第十三条风景名胜区规划的编制工作应当采用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选择同时具有城乡规划编制资质和风景园林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承担。其中,承担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编制的单位,其城乡规划编制资质应当达到甲级;承担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编制的单位,其城乡规划编制资质或者风景园林工程设计资质应当达到甲级;承担省级和市级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编制的单位,其城乡规划编制资质或者风景园林工程设计资质应当达到乙级以上。
第十四条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根据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和利用要求,明确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的编制范围和风景名胜区外围保护地带范围。
第十五条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应当包括其编制范围内的城市和镇详细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相应内容。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编制后,其编制范围内的区域,不再编制相应的城市和镇详细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风景名胜区内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编制范围外的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已经制定的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不符合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应当进行修改。
风景名胜区外围保护地带内的镇、乡和村庄规划,应当与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要求相协调。
第十六条 国家级、省级风景名胜区规划审批的程序,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市级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并向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市级风景名胜区的详细规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园林)主管部门审批。
风景名胜区以及外围保护地带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十七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发展改革、国土资源、林业、水利、文物、旅游、民族宗教等有关部门,编制省域风景名胜区体系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