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域风景名胜区体系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全省范围的各类风景名胜资源保护和综合利用的方案;
(二)风景名胜区与其他区域协调发展的规划目标;
(三)与风景名胜区相关的重大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空间布局。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对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章 保 护
第十九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风景名胜区保护、建设和管理等各项制度。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对风景名胜区内的文物古迹、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传统民居、古树名木、野生动植物资源、特殊地质地貌等重要景观进行调查、组织鉴定并登记建档,制定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本省区域内风景名胜区规划实施和资源保护情况进行动态监测,建立全省统一的风景名胜资源管理信息系统。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每年向批准该风景名胜区设立的人民政府,报送风景名胜区规划实施和风景名胜资源保护的情况。
第二十一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开矿、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
(二)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三)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
(四)乱扔垃圾;
(五)排放、倾倒污染环境的废水、废气和废渣;
(六)采伐、毁坏古树名木。
风景名胜区外围保护地带不得建设影响景观、污染环境的工业设施或者场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