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禁止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会所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已经建设的,应当按照风景名胜区规划,逐步迁出。
第二十三条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影视拍摄等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活动结束后,活动组织单位应当按照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要求,及时清理场地,恢复生态环境。
第二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内居民的生产生活方式应当有利于保护风景名胜资源和传承当地民俗风貌。
在风景名胜区内新建居民住宅,应当在规划确定的居住用地范围内依法建设。规划确定需要拆除的居民住宅,不得翻建、改建、扩建。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通过资金扶持、改善居住条件等措施,引导原住居民迁入规划确定的居住用地范围内居住。
第五章 利 用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风景名胜区规划,按照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
第二十六条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活动应当按照批准的规划进行。规划未经批准前,不得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各类建设活动。确需建设资源保护性设施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实施。
在风景名胜区内依法进行的建设活动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后,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风景名胜区内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等应当依法按照基本建设程序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省级风景名胜区重大建设项目选址方案,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核准。市级风景名胜区重大建设项目选址方案按照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风景名胜区内建设项目的布局、高度、体量、造型、风格、色调等应当与周围的景观相协调,避免造成观赏障碍和阻断游览线路。
第二十九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安全游览保障制度,制定应急救援预案,配备相应的安保人员,公布接待游客的允许容量,及时发布客流信息,有计划控制客流量。
禁止超过允许容量接纳游客和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开展游览活动。客流量可能达到或者超过允许容量时,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提前公告,及时采取疏导、分流等措施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
第三十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置规范的标志、标牌,在容易发生危险地段或者存在危险的区域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和警示标志,并定期进行检测、维护,及时排除安全隐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风景名胜区内索道、缆车等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