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风景名胜区内交通、服务等项目可以依法采取特许经营、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经营者。特许经营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完善环境卫生设施,及时清理和运输垃圾、粪便,保持风景名胜区的整洁卫生。
风景名胜区内的单位以及从事经营活动的个人,应当负责占用范围内的绿化美化和环境卫生。
第三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指定的地点、区域外揽客、兜售商品。
第三十四条风景名胜区内的景物除法律、法规规定禁止摄影、摄像的以外,应当允许游客摄影、摄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圈占摄影、摄像位置,不得向自行摄影、摄像的游客收取费用。
第三十五条风景名胜区门票价格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制定。风景名胜区门票收入的管理和使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要求设置风景名胜区界标的;
(二)选择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的;
(三)风景名胜区内重大建设项目选址方案未经核准,批准有关手续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立该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审核同意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不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建设活动的;
(二)超过允许容量接纳游客或者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开展游览活动的;
(三)未设置规范的风景名胜区标志、标牌,以及未在相关区域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和警示标志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五)其他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未经批准的区域使用“风景名胜区”字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