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
(二)在风景名胜区内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的;
(三)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会所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的。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个人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景物、设施上刻划、涂污或者在风景名胜区内乱扔垃圾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五十元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风景名胜区内采伐、毁坏古树名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或有关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风景名胜区内排放、倾倒污染环境的废水、废气和废渣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指定地点、区域外,揽客、兜售商品的;
(二)在风景名胜区内圈占摄影、摄像位置或者向自行摄影、摄像的游客收取费用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重大建设项目,是指下列建设项目:
(一)公路、铁路及其配套设施;
(二)索道、缆车、户外电梯;
(三)核心景区内的风景建筑;
(四)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编制范围内用地面积或者建筑面积一千平方米以上的建设项目(宾馆、酒店、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游客中心、体育场馆、宗教设施等);
(五)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或者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确定的其他重大建设项目。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1996年11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河北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