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修正的《唐山市职工工资集体协商条例》公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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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动企业和职工实现协商共事、机制共建、效益共创、利益共享
新修正的《唐山市职工工资集体协商条例》公布施行
河北新闻网讯(河北日报记者刘禹彤 通讯员王智超、张婧)日前,新修正的《唐山市职工工资集体协商条例》公布施行,标志着唐山市作为河北省唯一的地方立法市,地方立法工作继续走在全国前列。
据悉,《唐山市职工工资集体协商条例》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有力推进了唐山市职工工资集体协商和工资集体合同制度建设。为适应新形势、新任务、新要求,修正条例工作纳入了唐山市2022—2026年立法规划和2022年立法计划。唐山市人社局在唐山市人大指导下,与唐山市总工会、司法局成立工作专班,通力合作,严格按照立法论证、座谈、公开征求意见等程序,高标准完成了条例修正工作。2022年9月28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审查批准了《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唐山市职工工资集体协商条例〉的决定》,由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新条例在保持原有内容和特色基础上,在法规强制性和约束力、监督管理措施、保障协商代表权益等方面进行了细化,更符合新形势下唐山市职工工资集体协商工作实际。
突出一致性,行政执法依据更加清晰明确。新条例重点修改了与上位法相抵触的内容,保持与上位法一致,做好相关法律衔接。针对企业“拒绝协商或者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时限内答复对方提出集体协商要约的、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职工开展工资集体协商的、不按照规定报送工资集体合同文本及相关审查资料的”等情形之一,逾期不改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将其列为不良信用企业,纳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信用体系和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列入不良信用企业的,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取消其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评优评先资格,可以撤销相关先进称号。
突出全面性,确保新要求精准落实到位。为充分保障协商代表权益,新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职工方协商代表履行职责期间,企业不得单方解除其劳动合同,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除外。职工方协商代表履行职责期间,企业无正当理由不得调整其工作岗位,确因工作需要变更工作岗位的,应当事先征得本人和企业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同意。职工方协商代表履行职责期间,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履行职责终止。”关于适用范围,新条例明确“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经企业授权同意的企业分支机构、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进行工资集体协商,依照本条例执行。”
突出实用性,保障工会发挥组织指导作用。新条例简化了企业工资集体协商中职工方协商代表产生程序,明确“由工会组织选派”,取消了“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通过”的规定;尚未建立工会的企业,职工方协商代表“由职工民主推选产生”,取消了“由职工民主推举,并得到半数以上职工同意”的规定。
唐山市人社局相关负责人表示,新条例将有力保障全市职工工资集体协商工作,对提高职工工资收入、健全劳动关系调整机制、促进劳动关系协调发展具有重要作用,将进一步推动企业和职工实现协商共事、机制共建、效益共创、利益共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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